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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齐某甲、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齐某甲,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系赵某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言,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原审被告:齐某乙(又名齐晓利),1990生,农民。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甲、原审被告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赵永言,被上诉人齐某甲及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齐某乙于2010年12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个月后,被告齐某乙回娘家不归。订婚时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款10600元、要生时款36600元,被告返回原告赵某款1600元。被告齐某乙陪嫁物品有电动车一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家庭影院、沙发、桌椅各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其所给被告彩礼款与被告齐某甲另两个女婿李占飞、贺林分别起诉原告所借款计18000元和被告陪嫁物品归原告相互折抵清。被告愿意陪嫁物品归原告,另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齐某乙订立婚约期间,基于习俗原告两次所给二被告彩礼款计47200元。被告己给原告返回1600元,二被告实接收原告彩礼款45600元,应当返还;鉴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短时间的同居生活,在返还财产上可适当减少。本案男女双方同居生活二个月余,因女方齐某乙回娘家不归,致双方婚约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酌情按50%为宜。原告赵某主张被告齐某乙返还同居期间为××花费6000元,该花费不属彩礼范畴,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齐某乙陪嫁上述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齐某乙所有。被告所述退回原告款除原告承认1600元外。其余2000元及购首饰款5000元,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所给被告彩礼款与被告齐某甲另两个女婿李占飞、贺林分别起诉原告所借款计l8000元和被告陪嫁物品归原告相互折抵清,因该案与李占飞、贺林分别起诉原告所借款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李占飞、贺林未到庭表示处分该权利,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某甲、齐某乙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22800元;二、电动车一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家庭影院、沙发、桌椅各一套,归齐某乙所有;上述款、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接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不准确,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过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某乙共同生活两个月后,被上诉人齐某乙就回娘家不归。上诉人分两次给被上诉人彩礼款51200元,被上诉人已返还上诉人1600元,未还彩礼款49600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未还彩礼款456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短短的两个月,而且是被上诉人齐某乙回娘家不归,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某乙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上诉人给的彩礼款都是从亲戚朋友处借的,彩礼款的给付使原本家庭就比较困难的家庭生活变的更加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收上诉人的彩礼款应全部返还。一审判决家具归被上诉人齐某乙所有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电动车、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家庭影院、沙发、桌椅归被告,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家具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家具属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这些家具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已签字确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同原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收被上诉人多少彩礼款,应如何返还。2、一审查明的家具电动车、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家庭影院、沙发、桌椅应归谁所有。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因赵某与齐某乙婚约已解除,齐某乙所收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一审判决齐某甲、齐某乙返还并无不当。赵某上诉称,两次给被上诉人彩礼款51200元,被上诉人已返还上诉人1600元,未还彩礼款是49600元,而不是45600元。对于两者之间相差的数额4000元,赵某一审提供证据是李松波的书面证言,李松波所证明的买衣服款4000元齐某乙、齐某甲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李松波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未出庭作证,对于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又称给付的彩礼款都是从亲戚朋友处借的,彩礼款的给付导致上诉人原本困难的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因此所收彩礼款应全部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彩礼款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是返还彩礼款的因素之一,因原审已判决返还部分彩礼款22800元,赵某上诉要求全部返还已失去法律依据。一审庭审笔录中赵某对齐某乙的嫁妆予以认可,而嫁妆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一审判决归齐某乙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家具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