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第37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出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4日前归还,如未归还用长城车抵押。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4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4日前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雁婷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