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木简与郭豫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豫举,李木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豫举,男,汉族,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徐婵凤,女,汉族,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02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简,男,汉族,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001X。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徐英鹏,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郭豫举因与被上诉人李木简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0)金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豫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婵凤,被上诉人李木简的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汕头市广州街86号(现93号部分)列第五测区1671地号全座房产系李耀宇生前产业。该房于1979年1月被列入国家经租,1998年7月发还李耀宇自行管理,该房产在撤管前被拆迁改造,新楼建成后,原住房回迁在广州街93号房屋之中,其中包括102房、103房、105房、202房等房屋,105房由郭豫举使用至今。上述房屋现由李木简、李木铎、李木德、李木英、李木真等人继承,而李木简也是上述讼争房产的管理和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李木简曾向郭豫举讨房未果,于2010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请求:要求郭豫举立即将位于汕头市广州街93号105号房产腾退并返还,并承担诉讼费用。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使用权纠纷案。汕头市广州街93号105房是李木简等人继承取得的房产,李木简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郭豫举作为该屋承租户,对于已发还产权的侨房,负有腾退返还李木简房屋的责任。现李木简请求判令郭豫举腾退交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郭豫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豫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汕头市广州街93号105房交还李木简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豫举负担。上诉人郭豫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李木简没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其无权要求郭豫举腾退房屋,以及郭豫举一家是一直多年居住在讼争房屋的,其没有存在侵占房产的事实。一审法院虽然有在开庭3日前书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在开庭3日前没有再行通知,致使其忘记开庭时间,没有出庭参加开庭审理和质证证据,故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木简的诉讼请求;2、要求李��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李木简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答辩认为,原广州街86号房产是李耀宇生前的房产,经拆迁改造后置换于广州街93号。本案讼争房产广州街93号房产是落实政策的侨房和回迁补偿房。李木简是李耀宇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和管理人。讼争房产虽因历史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但李木简持有汕头市国土房产局于1998年7月1日签发的4106号《发还房屋所有权通知书》,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升平分局于2000年4月19日在该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书为回迁登记的依据,2010年7月1日汕头市金平房屋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广州街93号102房、103房、105房、202房是李耀宇的回迁房,其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2010年9月6日,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给汕头市中恒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汕房产函(2010)316号复函,同意调拨汕樟路113��505号房给郭豫举,故郭豫举并不存在腾退房屋就会流离失所的境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7年8月4日,汕头市公证处出具(97)汕市证内字第955号公证书,证明委托人李木铎、李木德、李木英和受托人李木简、李木真是李耀宇、梁平的儿女。李耀宇是原汕头市广州街86号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李耀宇死亡后所属房地产由上述委托人和受托人继承。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代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落实归还上述房地产的有关事项,受托人任何一人均可办理委托事项,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豫举是否��将讼争房屋返还给李木简的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是李耀宇位于汕头市广州街86号房产被拆除改造后的回迁换置房产。1998年7月1日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决定发还李耀宇位于广州街86号房产,经原汕头市金平房屋管理所确认,已换置于广州街93号房屋中,其中包括102房、103房、105房、202房。故李耀宇是广州街93号上述房产的业权人。李木简作为李耀宇的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代理人,根据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发还房屋所有权通知书》、原汕头市金平房屋管理《证明》书及相关继承、委托公证文书等,请求郭豫举应腾退归其广州街93号105房,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郭豫举现提出在对广州街93号105房已居住使用多年,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李木简主张的房产已不复存在,广州街93号并非广州街86号,李木简无权要求郭豫举腾退现住的房屋等理由,没有��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郭豫举退迁后的居住问题,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豫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少 峰审判员 翁 汉 光审判员 吴 晓 如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