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祝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祝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胡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祝某某因需于2010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到2010年2月22日前归还,借期满后,被告祝某某未予归还,被告陈某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有“今借到魏林某某民币伍万元,到2010年2月22日前归还。特此借条借款人:祝某某担保人:陈某2010年1月22日”等内容,其中有下划线部分字迹系手写,其余内容为电脑打印,“祝某某”和“陈某”名字上分别按有指印。原告魏某某陈述“祝某某”和“陈某”的名字及指印分别由两被告签写和按捺,其余内容由原告提供和书写。被告祝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祝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22日前归还及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祝某某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魏某某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故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该期限内向被告陈某主张了权某,故被告陈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魏建锋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