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伍水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水章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水章,男,1960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水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伍水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伍水章在担任慈溪市匡堰镇南岙岭轧石场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开采矿石,致使林地被大面积破坏。经鉴定,共计改变林地面积1.4763公顷,合计22.1445亩。被告人伍水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水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含变更登记情况)、采矿许可证、慈溪市匡堰镇南岙岭轧石场现状调查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证人龚某、史某、伍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西省林科院调查规划设计所赣林科技鉴(2011)第11号森林与野生动植物案件技术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伍水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水章身为慈溪市匡堰镇南岙岭轧石场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水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水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水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