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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顾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顾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400000元房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查封。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袁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顾某某又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某某、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由诸暨市档案馆出具的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顾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第三方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资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18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某、袁某某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顾某某、袁某某尚欠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因原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0月18日之借款100000元经被告袁某某同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仅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共同承担该100000元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期中是否支付利息均未作约定,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袁某某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袁某某应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某某应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顾某某、袁某某(又名袁志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保费用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859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