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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华均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均,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华均在慈溪市龙山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室,因其亲属包国昌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情绪激动,继而采用木质输液架打砸等手段,将抢救室内的飞利浦M8001型心电监护仪1台、ECG-9620P型心电图机1台、玻璃茶几1只、盐水架1只、不锈钢防盗门1扇、铝合金窗玻璃4块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36元。被告人王华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华均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蒋某、方某1、方某2、倪某、范某、张某、林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华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均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