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庆见等六人、黄庆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见,黄庆节,黄立场,黄庆红,黄庆夫,黄治安,黄庆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见(曾用名黄太平),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节,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红,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夫,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安,男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林,男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庆见等六人、黄庆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界首市人民法院(2010)界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黄庆见等人与黄庆林都属于界首市光武镇黄桥自然村四队的村民。黄桥四队有荒废塘一处,位于界光路东侧、八丈河北岸,面积为684平方米(38米×18米)。2001年2月,黄庆林分别与黄庆见等六人签订了《荒废塘出租协议书》,黄庆见等六人共代表该队中的村民70人,六份协议内容均为“甲方黄桥四队有荒废塘一处,长38米,宽18米,位于界光路东,加油站南,南邻路,东至荒废空缺厂,经全队90%以上的村民同意,以现有耕地人口每人20元的价格,长期出租,乙方黄庆林愿意接受甲方提出的所有条件,签字之日合同协议生效”。黄庆林整理填平荒塘时,光武镇政府与黄庆林、黄宝山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了《“三荒四边”有偿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庆林使用该“三荒四边”面积为684平方米,使用期限为50年,合同期内有偿使用费为人民币7000元。2001年6月12日,黄庆林向界首市光武镇政府交纳了使用费7000元。此后黄庆林将上述废塘中的大部分用土填平使用至今,黄宝山使用1分地有余至今。2010年8月11日,黄庆见等六人以黄庆林长期拖欠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庆林支付拖欠的租金14000元,并收回争议的土地。原审判决认为:黄庆见等六人与黄庆林签订的《荒废塘出租协议书》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对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条款中“以现有耕地人口每人20元的价格长期租赁”有不同解释,黄庆见等六人认为是长期租赁,以现在耕地人口面积每人每年20元。黄庆林认为是长期租赁,一次性支付每人租金20元。但参照该协议中的第(2)条“乙方(黄庆林)愿意接受甲方提出的所有条件”的内容以及该合同“租赁合同”的性质,结合合同标的物荒塘面积684平方米的事实,应确认黄庆林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争议条款应认定为按当时耕地人口每人每年租金20元。因此黄庆见等六人代表人黄桥四队中的70人,对黄庆林拖欠的租金有权予以追偿。因黄庆林迟延支付租金多年,黄庆见等六人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关于黄庆见等六人要求收回荒废塘使用权的请求,因其在诉状中认为“该荒废塘干涸后分配给各承包户使用”,但在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返回六户的土地数额以及位置,也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予以支持。对黄庆林与光武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三荒四边”使用权合同》,其合同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争议土地属黄桥四队集体所有,非经法定程序征收,不能改变其所有权性质。故《“三荒四边”使用权合同》,对黄庆见等六人及黄桥四队不具有约束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庆见等六人与黄庆林签定的《荒废塘出租协议书》。二、黄庆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庆见等六人支付租金14000。三、驳回黄庆见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庆林负担。宣判后,黄庆见等六人和黄庆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庆见等六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六原告与被告黄庆林等签订的荒废塘出租协议”,并判令黄庆林支付租金14000元于法有据,但驳回黄庆见等六人要求黄庆林返还荒废塘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改判由黄庆林向上诉人返还荒废塘使用权。黄庆林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系光武镇政府根据阜阳市政府文件规定开发整理取得的,已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更不属于黄庆见等六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黄庆见等六人与上诉人达成的荒废塘出租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变相买卖土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土地不允许私买私卖的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与黄庆见等六人签订的荒废塘出租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是按照耕地人口面积每人20元的价格由上诉人支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既按约一次性支付了每人20元租金。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以当时耕地人口每人每年租金20元”。系主观臆断,不符合情理。上诉人所使用的该处荒废地原系路边沟塘,根本无法使用,上诉人租用后投放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改造,花费了很大的代价。而按照当时上诉人与黄庆见等六人的约定由上诉人投资改造后由上诉人按每人2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如果当时不是这样的约定,而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每人每年租金20元,六被上诉人不会在十年之后再提出上诉人拖欠租金的理由,更不会让上诉人拖欠长达近十年之久的租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而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法定情形,黄庆见等六人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对租金约定不明确的处理规定,上诉人与黄庆见等六人协议中对租金的约定是每人20元标准,该约定十分明确,而不属于不明确的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租金。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条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错误的。3、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依法属于集体所有。涉案土地系其所在第四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黄庆见等六人未取得该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黄庆见等六人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系界首市光武镇人民政府根据《阜阳市人民政府农村三荒四边开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发整理的荒废土地。根据该文件规定,开发整理的荒废土地本着谁开发整理,谁受益的原则确定使用权。此后,光武镇人民政府就其开发整理的荒废地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因此,如果黄庆见等六人认为光武镇人民政府无权处分其开发的荒废土地,应当按照程序先申请确认光武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无效,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后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审查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取得荒废地的使用权是由光武镇人民政府开发整理而取得的,如果黄庆见等六人认为该荒废地仍属于其所在的第四村民组。那么,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由第四村民组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而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在程序上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黄庆见等六人的起诉。双方所举证据同于一审,对对方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也同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庆见等六人与黄庆林签订的《荒废塘出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存在一定瑕疵,即对租用土地用途,每户多少土地和租金的给付的方式等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荒废塘出租协议书》中约定:“以现有耕地人口20元/人的价格,长期出租”。如果对该协议内容理解为黄庆林一次性给付每人租金20元不符合“长期出租”的交易习惯,对黄庆见等六人所代表的70人也不公平,因此,应解释为每年给付每人租金20元。黄庆林与黄庆见等六人在自然村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荒废塘出租协议书》,说明黄庆见等六人所代表的70口人对出租的土地享有使用权,黄庆见等六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自协议签订后,黄庆林拖欠租金至今未付,黄庆见等六人为此请求解除《荒废塘出租协议书》,由黄庆林给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黄庆林称其已将租金20元付给了黄庆见等70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涉案的荒废塘土地684平方米为黄桥四队的村民小组所有,黄庆见等六人代表70口人,对该块地享有部分使用权,另有几户对该废塘地也有使用权,但这几户未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而黄庆见等六人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70口人使用土地的具体数量以及具体位置,人民法院不宜处理返还土地使用权,黄庆见等六人可另行诉讼。因此,黄庆见等六人和黄庆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庆见、黄庆节、黄立场、黄庆红、黄庆夫、黄治安共同负担150元,黄庆林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