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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黄有雄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某学院东门前湖边盗剪1198株绿化景观苗木“红叶朱蕉”(经鉴定,价值4673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某学院东门前湖边,用自备剪刀盗剪南宁某园林有限公司种植于此处的1198株绿化景观苗木“红叶朱蕉”时被群众发现逃离现场,尔后其欲取回摩托车再次回到案发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苗木价值4673元。涉案苗木已发还南宁某园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及被盗剪的苗木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苗木已发还南宁某园林有限公司等事实。2、施工合同书,证实被盗剪的苗木由南宁市某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种植的苗木用于景观工程绿化提升。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9日晚上22时左右,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在西乡塘区相思湖某学院东门前湖边盗剪红铁苗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某园林有限公司技术员,2011年2月19日,该公司承包种植的已达验收标准的红叶朱蕉被盗剪及红叶朱蕉的种植按平方计量的事实。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1)2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剪的红叶朱蕉已种植培育约6个月,种植单价(包含种苗、培育、机械、材料、管理等费用)为97.51元/m2,1198株红叶朱蕉案发时的价值为4673元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指认案发现场概貌,指认涉案红叶朱蕉、作案工具等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估价鉴定方法不科学的意见,经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案估价鉴定的程序、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数额不准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