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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骆龙波、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龙波,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龙波。2008年9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龙波、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龙波、岳某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骆龙波通过他人介绍,在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锦乐宾馆门口处将重约0.4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卞星星,从中非法获利150元。2、2011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骆龙波在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新村652号二楼大厅内,以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岳某处购得重约0.4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重约0.13克毒品麻古1个(内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后当天下午被告人骆龙波又将购得的上述毒品在嘉善县姚庄镇政府门前广场处以5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卞星星,从中非法获利130元。3、2011年5月3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骆龙波在嘉善县姚庄镇镇政府门前广场西侧的公共厕所外面走廊处将重约0.4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重约0.13克毒品麻古1个,以5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卞星星。4、2011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骆龙波在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新村652号二楼大厅内,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岳某处购得重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12克海洛因及重0.55克毒品麻古4个,后被告人骆龙波将上述毒品在嘉善县姚庄镇政府西侧厕所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卞星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骆龙波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岳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岳某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岳某参与贩卖毒品次数、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岳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骆龙波、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卞星星、甘晨晨、徐友伟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尿液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手机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龙波、岳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骆龙波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海洛因0.12克、麻古约0.81克,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海洛因0.12克、麻古约0.68克,被告人骆龙波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骆龙波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岳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龙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3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