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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孟甲、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孟甲;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甲。被告:孟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孟甲、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甲、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孟甲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0天,逾期按每日1%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孟某自愿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经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孟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17日至本金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甲、被告孟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借款人孟甲与保证人孟某均签名捺印。本院认定,该借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和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姚某某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孟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孟乙之间的保证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孟甲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甲应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孟甲负担,被告孟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