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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金良犯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良,桐乡市安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宇、沈勤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金良犯诈骗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金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2009年4月底,被告人周金良隐瞒其个人和所经营的桐乡市安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靠借高利贷“拆东墙补西墙”勉强度日的实际情况,经徐某甲介绍,与经营桐乡市高桥皮革有限公司的周某乙认识并与周某乙口头达成装修办公楼的合作意向,工程总价约180万元。此后,被告人周金良即以公司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调头为由向周某乙(桐乡市高桥皮革有限公司)先后借款15万元和145万元,共计160万元,并承诺数日后即归还。被告人周金良得到钱款后即用于偿还向周某甲、徐某乙所借的高利贷。在周某乙多次催讨和要求下,被告人周金良口头承诺“借款过几天归还”并于2009年5月16日正式签订施工协议,保证工程在同年8月31日前完工。后因无资金投入致使工程进程缓慢,周某乙遂提出终止合同,同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把被告人周金良前期施工投入作价309324.86元折抵之前的部分借款,余款于2009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人周金良仍不予归还,且外出躲避债主催讨。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周金良住处扣押的“凌志(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已协议作价50万元抵给被害人周某乙。(二)伪造公司印章2009年7月,被告人周金良在介绍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飞向“远志(美国)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过程中,先后指使朱栋和(另案处理)等人伪造了“浙江温州商业联合会桐乡商会”、“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枚。2010年8月,被告人周金良在江苏沭阳注册小额贷款公司,先后让广州的“小李”(另案处理)伪造了“沈阳兴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佐军的印章和“嘉兴沪通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案发后,上述伪造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金良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周金良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金良对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坦白交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金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嘉兴沪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枚,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周金良非法所得790675.14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周金良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周金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仅是拖欠周某乙的钱款未按期归还,故不构成诈骗罪,周金良与周某乙的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周金良在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中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金良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徐某甲、周某甲、徐某乙、钱某等人的证言,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银行票据、工程中止合同等书证,伪造的公司印章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互为印证,上诉人周金良也有前供在案,足以认定。关于上诉及辩护认为上诉人周金良与被害人周某乙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金良自2007年起大量借贷高利贷,至2009年4、5月份其向被害人周某乙“借款”时,其个人及其所经营的桐乡市安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经营难以为继的状况,上诉人周金良虽明知自己债务缠身、并无归还借款的能力,却隐瞒其个人及公司的经济状况、虚构暂借短期借款用于银行调头的理由,从周某乙处骗取资金偿还高利贷,并采取拖延、逃匿的手段躲避周某乙的一再催讨,造成被害人周某乙的巨额资金损失,故上诉人周金良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也符合诈骗的客观表现,构成诈骗罪,对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周金良辩称其公司存在大量应收工程款,一旦收回即具有偿债能力的意见,经查仅系一面之辞,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周金良在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周金良的同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公文包中查获非其所应持有的其他公司印章,经查均系伪造,故周金良显然具有犯罪的重大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上诉人周金良不能认定为自首,对相关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2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周金良又指使他人伪造公司印章2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周金良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