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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     生人民陪审员 叶     海     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亚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