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巨宗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宗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宗永(曾用名巨宗勇),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文盲,务工,住怀远县。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宗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巨宗永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黄山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北仑体艺中心一号门处变更车道时,与沿黄山路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警察在处理本起事故时,及时提取了被告人巨宗永的血样,后又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巨宗永血样的乙醇浓度为144.6mg/100ml,达到��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案发后不久,被告人巨宗永即被接警后赶至的民警抓获,并且在本起事故中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巨宗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宗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因此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巨宗永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宗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到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