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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1号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89号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马某伙同刘勃、马谦磊、勒朋(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车,携带事先准备撬杠、剪钳、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至高陵县张卜乡曹家村村东,见村后有一中国移动基站,五人商量由刘勃负责望风,王某负责在车上接应,马某、马谦磊、勒朋则拿着撬杠等工具翻墙进入基站院内,将基站门撬开,盗取该基站铜线和一块铜牌,五人将被盗物装上车,离开案发作案现场不久发现后面有警车,被告人王某将车开到麦地里,五人弃车而逃。以上被盗物品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181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马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孔某某、沙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元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