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与张远龙、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张远龙,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69号原告: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四明西路371-373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龙,男,住六安市裕安区,个体户。被告: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路振华山庄。法定代表人:张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远龙、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武明珠、被告张远龙、建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春季,被告在东盟公司宁波绕城高速公路东端施工项目中使用原告车辆及机械材料,2009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334995元,比除原告向被告借支款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车辆运费及工程材料款5769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运费、工程材料款576945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宁波工地材料/机械费用表、说明、代为支付申请书,证明2009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车辆运费、工程材料款3334995元,比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576945元的事实。被告张远龙、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款是事实,被告授权陈忠到东盟公司要款,东盟公司以无款为由没有给付;按张远龙和张修建的说法,其不知道原告起诉的费用怎么算出来的,被告不认可欠原告这么多的钱。被告当庭无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有张远龙和陈忠的认可,东盟公司没有确认,没有三方到一起算帐,无法认可,原告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春季,被告建龙公司在东盟公司宁波绕城高速公路东端施工项目中使用原告车辆及机械材料,2009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334995元,比除原告借支等被告建龙公司尚欠原告1916945元,结算单上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忠、被告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修建的儿子张远龙及程勋安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及2010年2月8日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还款。2011年5月23日,被告建龙公司向东盟公司出具一份代为支付申请书,内容为:“请贵公司考虑将我部依照结算支付程序尚有的保留金提前支付给我公司60万元,代我公司支付给陈忠。”后东盟公司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运费、工程材料款57694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使用原告的车辆及机械材料,没有及时付清相关的费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费用1916945元,该结算有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修建的儿子张远龙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为家事代理,结合被告建龙公司出具的一份代为支付申请书,可知被告结止2011年5月23日尚欠原告60万元,现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陆续付款,现仅欠其576945元,起诉要求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运费、工程材料款5769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东盟公司没有与原、被告三方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数字不好确定,因该案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运费及工程材料款纠纷,双方也已经结算,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龙、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5769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张远龙、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