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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韩芳、张高坚与陆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芳,张高坚,陆国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韩芳。原告张高坚。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陆国平。原告韩芳、原告张高坚与被告陆国平(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高坚、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共同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508号、510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即自2005年12月1日始至2006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6800元。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续租,租金逐年增加,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起,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未支付租金。两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置可否。2011年4月19日,两原告发函给被告再次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2011年5月25日前将租赁的营业房返还给两原告。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收到催告函,但至今未将营业房返还给两原告,也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508号、510号的营业房。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533元(自2010年12月1日始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67元(自2011年4月21日始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算),并赔偿自2011年6月1日始至实际返还营业房时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就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原件各一份及门牌证原件两份,拟证明本案的租赁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韩芳,原告张高坚系实际所有人的事实。3、催告函原件一份及快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收到该函,收件人“陈年富”系被告的邻居,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于该日终止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曾主动提出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年租金(自2010年12月1日始),但原告认为该数额偏低而未接受。第二,原告张高坚和原告韩芳的丈夫曾来被告处,称若被告迁出该房,则两原告愿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故要求其赔偿损失。第三,2005年12月1日的营业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确实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始至今也确实未支付两原告租金。第四,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方以快递方式发出的催告函。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曾收到该快递,仅在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中见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快递邮件详情单中的“陈年富”系被告户籍所在地的邻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邻居不属于“同住成年家属”,在被告未指定代收人,也未对该地址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被告已收悉原告方以快递方式发出的催告函,故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韩芳与原告张高坚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508号、510号的房屋,出资份额各为50%。原告韩芳系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197**号)。2005年12月1日,原告韩芳、原告张高坚共同与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508号、510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营业所需,承租期暂定为一年,即自2005年12月1日始至2006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6800元/年;如续租,则年租金由双方按照当年市场行情协商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在2005年1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8400元,余款人民币8400元在2006年5月1日前付清。双方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续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0年12月1日始至今,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但未支付租金。2011年4月19日,原告韩芳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在2011年5月25日前返还租赁房屋并付清租金。被告收到该催告函后,既未返还租赁房屋,亦未与两原告结算租金,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房屋虽登记于原告韩芳名下,但原告韩芳认可原告张高坚系该房屋的共同出资人,可以认定原告张高坚基于出资行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两原告系合法的出租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两原告作为出租人均未提出异议,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已在合理期限内尽到通知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起诉日即2011年6月1日得以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的第1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租金期限、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并返还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508号、510号的房屋。二、被告陆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芳、原告张高坚租金人民币6533元(自2010年12月1日始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算)。三、被告陆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芳、原告张高坚经济损失人民币1867元(自2011年4月21日始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算)。四、被告陆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芳、原告张高坚自2011年6月1日始至实际返还上述第一项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算)。若被告陆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