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龙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普天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嘉兴龙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建。委托代理人:金树虎。被告:平湖市普天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原告嘉兴龙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普天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龙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树虎和被告平湖市普天箱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龙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起发生纸箱等包装用品的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72508.88元,其中未开具发票83060.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7250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湖市普天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认为未开票部分货款还需核对。同时,已开发票部分应扣除存放于原告处的300个箱子款,余款同意分期付款,同时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一、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508.88元。二、送货单十七份。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94647.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对帐单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由被告盖章确认,但在核对过程中,被告认为未开票部分还未核对,故被告法定代表人添加了“未开票的部分以核对后李军签字为准”字样。同时,被告认为,存放于原告处的300个箱子款项应包括在上述货款中。对证据二有异议,送货单号码为no0000646的送货日期是2010年11月10日,而no0000647送货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送货时间在后,另外收货人签字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送货单no0000103,无收货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2508.88元,其中未开具发票92912.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的金额为83060.58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平湖市普天箱包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对帐单上注明未开票部分货款还需核对,但在双方未核对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货款中应扣除存放于原告处的300个箱子款,因双方对箱子款金额存在争议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普天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龙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7250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平湖市普天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平湖市普天箱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