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与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2639-8)。住所地:宁波市××隘路××号(2-8)-(2-12)。代表人:邵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和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60万元。被告邵某某系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负责人,其在同日以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及其个人名义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在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两被告至今只偿还借款14万元,尚欠46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邵某某答辩称:向某告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过利息,但被告曾向某告支付过42000元利息。被告通过原告朋友童某某向某告归还过19.5万元借款,其中18万元是银行汇款,1.5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童某某的;另外,被告邵某某妻子也向某告归还过10万元借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0年9月28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010年5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原告汇给被告邵某某60万元款项,双方约定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为原告造厂房,如该工程由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建造,该60万元作为预付款,否则作为借款,后因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实际未承接该工程,60万元款项就作为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又重新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两被告提供2010年9月29日和2011年1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42000元和10万元)、2011年1月28日和29日的农某某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收款人为童某某、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拟证明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42000元、归还本金28万元的事实。另外,两被告称其另外以现金形式通过原告朋友童某某向某告还款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2011年1月10日收条中的10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但提出汇给童某某的18万元款项中的14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的,4万元是支付利息的,2010年9月29日收条中的42000元是被告向某告支付2010年5月28日到2010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的。另外,原告称两被告以现金形式通过原告朋友童某某向某告还款15000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称以现金形式向某告还款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010年9月29日收条中明确写有“收到邵永发利息42000元”,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的。本案所涉的原、被告间的6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而邵某某向某告支付42000元利息的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次日,此前两被告并未向某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两被告也未提供此前借款不需支付利息的依据,原告所称的该42000元系用于支付2010年5月28日到2010年9月28日期间利息的主张较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两被告称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011年1月10日收条、2011年1月28日和29日农某某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中均未显示该些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对利息作过约定的证据,应认定2011年1月10日收条中的10万元款项、2011年1月28日和29日农某某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中的8万元和10万元款项均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据此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2万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28日,原告夏某某因打算将厂房建造工程交给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承建而汇给被告邵某某60万元,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未实际承接该工程,原、被告商定上述60万元款项转为两被告向某告的借款,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9月28日,因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重新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次日,被告邵某某向某告支付2010年5月28日到2010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2011年1月10日、28日和29日,两被告分别向某告还款10万元、8万元和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邵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双方提供证据,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两被告应向某告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称两被告所欠借款为46万元,无证据证明,对其多余的14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前,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自2010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某告支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邵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32万元,并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某告支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江东××司、邵某某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