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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郑育谋与曾志铿、曾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育谋;曾志铿;曾志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郑育谋,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施国民、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铿,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被告:曾志煌,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原告郑育谋与被告曾志铿、曾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育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铿、曾志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育谋诉称,被告曾志铿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志铿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诉讼管辖法院为丰泽区人民法院,合同也对借款利息和服务费、违约责任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曾志煌为被告曾志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志铿未能按期还款,也未能支付利息。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志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律师费3500元及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曾志煌对被告曾志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志铿、曾志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育谋与被告曾志铿、曾志煌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志铿向原告郑育谋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以9000元计,若被告曾志铿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未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曾志铿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曾志煌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志铿、曾志煌出具借条,对收到借款的时间进行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志铿未能按期还款,也未能支付利息。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委托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施国民、刘志民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志铿、曾志煌欠原告郑育谋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合计9000元,但因原告无法证明借款服务费的类型及数额,9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该利息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志煌自愿为被告曾志铿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对被告曾志铿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志煌对被告曾志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曾志铿、曾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育谋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曾志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曾志煌对被告曾志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郑育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曾志铿、曾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