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柯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8日,依被告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王某某、柯某某参加诉讼。2011年7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周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5年3月,被告大地公司通过投标取得35省道界领头至田市段某某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的建设承包权。同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的租金105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金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赔偿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发生挖机租赁关系,被告公司中标后于2005年6月1日以工程项目责任考核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王某某施工,盈亏由王某某承担,第三人柯某某非被告35省道项目部经理,而是第三人王某某的担保人,工程一直由王某某与柯某某等人组织施工,至于王某某是否租用原告设备,被告不知。二、王某某自己设立有一间有施工资质的恒基公司,工程款的支出通过恒基公司进行。三、结帐单里的印章是先盖章后签字的,文字形成时间不是2007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四、如果原告提供的结帐单属实,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柯某某答辩称:第三人柯某某系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这个有文件证明。项目部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8年,包括原告应某某等人每年年底都向第三人柯某某催讨工程款。结账单系项目部工程师余某某开出的,由第三人柯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所述的恒基公司与王某某没有关系,王某某也非公司的法人代表。第三人王某某答辩称:第三人王某某与恒基公司无关系,其与被告签订的是考核协议。原告是帮被告大地公司施工,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其前期工程款也是从被告项目部领取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以投标取得35省道的承包权,第三人柯某某系其项目部经理,余某某系项目部工程师,均为被告公司员工。2007年2月被告公司35省道界领头至田市段改建工程某某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应某某结算后,由被告大地公司的项目部出具结账单,结账单载明被告尚欠款40000元。2007年开始,原告就欠款每年年底均向被告项目部经理柯某某催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两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账单1份与第三人柯某某提交的35省道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文件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的结帐单有35省道界领头至田市段改建工程某某项目经理部经理柯某某签字和项目经理部盖章,结合各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5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有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其项目部经理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原告每年均向其催讨,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应某某租金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泮永锋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