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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3月3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7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的女朋友于某在瑞安市万松路罗马KTV822包厢上班时与吴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得知后便纠集“齐齐”、“小军”、“小超”等人至罗马KTV822包厢,在于某指认吴某后,遂结伙持啤酒瓶等物追打822包厢内的顾客伍某、吴某。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一处长2.0cm创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为406.6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伍某、吴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林某、周某、余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以及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6.65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没有伤害本案被害人伍某的故意和行为,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被害人伍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某上诉提出没有伤害本案被害人伍某的故意和行为,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