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蔡某某。被告:计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08年4月13日,被告以办厂需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13日,被告停止付息,原告要求还本,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9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月14日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9日利息另行计算)。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计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计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计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计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3日,被告计某某因缺资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载明月息结到2011年2月。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计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由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计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原告主张被告计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情况,被告计某某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2月,故本院认定被告计某某的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2月13日。被告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