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9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2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金额7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蒋某以家庭装璜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给。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70000元;两被告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蒋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蒋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蒋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被告蒋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在被告蒋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可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7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蒋某因家庭装璜之需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装璜或共同生活、经营之需,或被告蒋某、张某某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