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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裘某等与陈某某、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裘某,胡某、裘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占某某、浙江××进,陈某某,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515号原告:胡某。原告:裘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占某某。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心××楼。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区××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胡某、裘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裘某起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9日止,如到期不还,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此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三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某某、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08年9月29日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裘某、胡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支付罚款;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由被告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如有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据背面,陈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已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2010)金某某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4日两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用,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原告陈述其中借款42万于2008年9月29日交付被告陈某某;58万于2008年10月2日交付被告陈某某。5、2008年10月2日双龙卡取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交付被告陈某某借款58万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息为4.5%,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占某某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对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占某某在该借条签字,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盖章。借条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两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交付借款42万元,2008年10月2日交付58万元。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付息,三保证人也未尽清偿义务。2010年11月24日两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裘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一份及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背面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对此借款,现已逾期,为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100万元借款中的42万元为于2008年9月29日交付,另外58万元在2008年10月2日交付,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利息计算应从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故对其中的4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开始计算,58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对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逾期后仍按此主张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占某某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的担保栏上盖章,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和担保期限,为此,也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未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应认定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占某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胡某、裘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42万元部分从2008年9月29日起计算;其中本金58万元部分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裘某对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梦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9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由被告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