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梁必进、简小平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必进,简小平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必进,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简小平,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必进、简小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梁必进、简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必进、简小平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渝H×××××白色猎豹越野汽车至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沧大公路往北路西面,用断线钳剪断通电的电线,将埋在地下的103米通电照明电缆拉出,造成该路段路灯熄灭。被告人梁必进、简小平欲将电线装车时被发现,在驾车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6592元;对电力设备造成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170元。被告人梁必进、简小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必进、简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倪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工程电缆被盗损失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梁必进、简小平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必进、简小平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必进、简小平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断线钳一把,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必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简小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三、供犯罪所用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