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本发与窦亚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发,窦亚州,赵淑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李本发,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德胜,男,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亚州,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第三人赵淑强,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穆善章,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发与被告窦亚州、第三人赵淑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窦亚州、第三人赵淑强的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发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告购买第三人赵淑强的茶叶,欠款29000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又购买赵淑强的茶叶,欠款7200元,上述欠款记载于同一张欠条上。2008年2月4日,原告还款24000元,赵淑强在欠条上注明,并签名确认。2008年11月2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按照赵淑强的要求,原告又为赵淑强出具了第二份欠条,内容为“2008年11月27日开始欠小赵茶叶款12200元”,赵淑强谎称第一份欠条已经销毁。2009年1月23日,与赵淑强合伙经营茶叶的被告窦亚州持第二份欠条从原告处收款6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0年春节前几天,原告又将剩余的6200元交给了被告窦亚州,被告将第二份欠条还给了原告。至此,原告与赵淑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2010年,第三人赵淑强持第一份欠条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原告还款12200元。2010年11月10日,法院以(2010)平商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货款1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4元。被告窦亚州持原告给第三人赵淑强出具的第二份欠条,收取了原告款12200元,赵淑强不予认可。由于法院已判决原告偿还赵淑强货款12200元,故被告所收取的货款已失去了法律依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200元,并赔偿诉讼费损失164元。被告窦亚州辩称,原告李本发从被告手中购买茶叶,并为被告出具了欠茶叶款12200元的欠条。事后,原告分两次偿还欠款12200元,被告已实际收取,并将欠条退给了原告,原告欠钱还钱是理所当然的事。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也不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淑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平度市贸易城经营一茶叶店,与被告窦亚州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只是从第三人处拿着茶叶对外单独销售,对外在名义上是同一茶庄销售的茶叶,各自对外销售的茶叶,其价格各自决定,各自负责收款。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茶叶款12200元,与第三人无关,也不知情。平度市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以(2010)平商初字第519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原审被告)偿还第三人(原审原告)茶叶款12200元,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的欠款与本案中的欠款不属同一货款,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本案讼争的茶叶款,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淑强为被告窦亚州的亲姐夫,双方系亲属关系。第三人在平度市贸易城经营一茶叶店,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字号名称为“平度市赵淑强茶叶商店”,注册号370283600160678,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茶叶零售”。原告李本发在庭审中称,原告与第三人赵淑强有业务往来关系,经常购买第三人的茶叶回到家中或在集市上销售。在购买茶叶过程中,存在着欠货款给第三人出具欠条的情况。2007年8月14日,原告欠第三人茶叶款29000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欠第三人茶叶款7200元,该两次欠款分两次写在同一张纸上(以下称第一份欠条),计欠款36200元。2008年2月4日,原告偿还欠款24000元,第三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剩余欠款为12200元。2008年11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重新给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以下称第二份欠条),第三人谎称第一份欠条已销毁。第二份欠条载明“2008年11月27号开始:欠小赵茶叶款12200元(壹万贰仟贰佰元整)”,此条不是实际购买茶叶的欠款条,而是一份结算条。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条的说明为,“2008年11月27日开始”是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此日之前双方已无欠款,现以此条为准,这是双方对事实的确认。条中的“赵”字是指赵淑强,也就是欠第三人的茶叶款。2009年1月23日,被告窦亚州持此条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只给付了被告窦亚州6000元,被告便在条中注有“1.23号收到陆仟元”的文字记录。2009年底,原告将剩余欠款全部付给被告窦亚州后,被告将欠条退给了原告。2010年,第三人又持谎称已销毁的第一份欠条在平度市法院起诉,法院以(2010)平商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原审被告)给付第三人(原审原告)款12200元,且此判决已生效。有鉴如此,被告窦亚州持第二份欠条收取原告款122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窦亚州在庭审中对其持第二份欠条两次向原告李本发收取欠款12200元,将欠条退给了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对条中的“赵”字是指赵淑强表示认可。但辩解道,其一被告对外是以第三人所开办茶叶店的名义销售茶叶,而实际上是从茶叶店里购买茶叶后对外出售茶叶,从中获取差价,为此,原告出具的欠条带有“赵”字;其二本案中的第三人曾起诉了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偿还第三人茶叶款12200元,判决所依据的欠条与原告所依据的欠条,虽数额相同,但是两笔不同的购茶欠款,判决内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返还应收茶叶款12200元。第三人赵淑强主张,本案讼争的茶叶款与第三人无关。自2008年2月4日后,因原告拖欠货款,再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李本发提交证据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录音光盘及其笔录、个体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窦亚州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另有调取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经法庭调查,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赵淑强作为业主所开办的“平度市赵淑强茶叶店”,并对外销售茶叶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窦亚州与第三人在经营方面是何种关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说法不一,尤其是被告在庭审中说法有三,一被告先说与第三人为合伙关系;二被告又说是第三人只负责进货(茶叶),不管销售及销售价格,而被告只负责定价和对外销售;三被告还说是从第三人处购买茶叶,然后以茶叶店的名义对外销售,从中挣得差价。被告的说法均是后者否定前者,明显的存在着前后矛盾。虽然第三人的说法与被告的第三种说法一致,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两人存在着亲属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原告对其说法又提出否认意见,故两人对其业务关系的陈述意见,存在着不确定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持原告出具的第二份欠条并收取了原告款122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即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本案从原告所出具前后二份欠条的文字表现形式看,条中均有“赵”字的加注;从工商登记情况看,第三人赵淑强是茶叶店的经营业主;从庭审情况看,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着买卖茶叶的往来关系;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调取(2010)平商初字第5198号案卷材料看,证据指向明确,即原告出具的第二份欠条是给第三人出具的。为此,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充分,意见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了自己对外以第三人名义出售茶叶,收取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而实际上是从第三人处买进茶叶,再对外出售,从中挣得差价,应当收取货款的抗辩意见,但却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在庭审中虽能支持被告的意见,双方却又存在着亲属关系,第三人的陈述失去了证据的证明力。结合被告明知欠条中的“赵”字指向不是本人,又不及时予以更正的情况,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0)平商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诉讼费承担内容,因判决已生效,且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64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亚州返还给原告李本发款1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本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窦亚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玉华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善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