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海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燕,原系杭州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辉伦,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莹,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燕及其辩护人熊辉伦、沈莹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1年8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8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海燕超载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条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浙A×××**),在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桥接线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正在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被害人姜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姜云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海燕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海燕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海燕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海燕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且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海燕于2011年4月16日21时14分许,超载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条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桥接线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正在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被害人姜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姜云芳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姜云芳全身开放性毁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海燕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投案。被告人周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海燕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人民币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方永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海燕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在其劝说下投案的经过情况。2、证人胡祥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海燕于案发当日在其工地拉过泥浆的事实。3、证人王德溪的证言,证明其妻子姜云芳上下班路经杭海路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海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姜云芳死亡及被火化的事实。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浙A×××**的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7、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海燕的血液中未查出乙醇的事实。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9、称重报表及证明,证明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浙A×××**系杭州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周海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12、收条、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海燕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70000元整。13、接警单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警赶至事故现场,被告人周海燕肇事后逃逸,后于当晚23时自动投案的事实经过。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海燕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周海燕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燕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海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杭忆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