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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君,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万加村王家6号。因��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君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君伙同杨容、宁云飞(均另案处理)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双桥村海涌宾馆门前,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叶发平停放在该处的世纪风牌SJF125-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1年3月下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徐君伙同杨容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万嘉新街10号文豪制衣厂楼下,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余丙臣停放在该处的凯阳牌TDP05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因被害人发现,二人将窃得的电动车归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徐君及同案人杨容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叶发平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君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辨认笔录,同案人杨容、宁云飞的供述,被害人叶发平、余丙臣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君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