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唛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唛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杭州××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富丽达公司诉被告舒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丽达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在舒某公司厂内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主唛、吊牌、洗唛三种产品给被告,约定价款39711.6元,后追加主唛、吊牌、洗唛三种产品折合人民币4875元,故原告发货和开具增值税票的价款为42636.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26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拖欠货款对原告造成直接的利息损失2733.7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2636.6元、支付因拖欠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2733.7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舒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富丽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经成立;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发货;3、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据;4、银行入账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仅付货款20000元。被告舒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主唛、吊牌等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711.6元,被告须在货到2日后付该合同金额的20%,30天之后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清所有的金额,被告舒某公司业务员胡某某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并盖有被告舒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将货物供给被告,胡某某代表被告签收货物。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n0.00036345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42636.6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5月16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富丽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但剩余货款被告舒某公司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舒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发票一个月后即2010年1月9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舒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富丽达公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36.6元;二、被告杭州舒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富丽达公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75.8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5212.4元,被告杭州舒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元,由被告杭州舒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澄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