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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与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村××头××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告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诉被告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奔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泽公司诉称,2011年3至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护杠、后货架,2011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账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989.5元。后被告部分退货,退货款52279元,余款63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未付,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637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恩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2、入库单复印件若干份,3、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欠款115989.5元。被告奔健公司辩称,双方确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款金额有异议,因为在对帐后,我方有退货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将不属于他的货物返还给了被告,故应当扣除退货款金额为55206元,实际欠货款60783.50元。被告奔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退货单两份,2、入库单一份,3、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7月2日被告委托运货车将部分摩托车零件退还给了原告,而8月3日原告又将不属于原告的货物退还给被告,故应当扣除相应退货款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单某面出具,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某面出具,原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护杠、后货架,2011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989.5元,并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后被告将价值52279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余款637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退货价值55206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6.50元,由被告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