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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吕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查封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3幢106室的房屋。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口头约定于2011年5月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8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庭审后通过笔录形式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98000元。现该借款被告张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9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还借款9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