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青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某、刘某某借款与邵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某、刘某某借款,邵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邵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邵某于2009年5月25日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2、月利率为7.7438‰;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即偿还贷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及2010年5月21日起(2010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尚欠2266.57元)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收50%,利率为11.61570‰;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对邵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某、刘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邵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邵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邵某向由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邵某发放贷款20万。6、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分户账查询、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欠本息情况。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邵某、刘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邵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4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1.6157‰;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邵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经结算,至2010年5月20日共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66.57元。被告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邵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某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0年5月20日共计2266.57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61570‰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某、刘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代理审判员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