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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宁中石网络会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存、陈学永,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中石网络会所,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马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磊,该网吧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中石网络会所(以下简称中石网络会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存、陈学永,被上诉人中石网络会所委托代理人陶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系电视连续剧《李小龙传奇》的著作权人。2008年9月2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将互联网和局域网及网吧环境下传播的权利的著作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2008年10月7日原告经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授权,独家取得电视连续剧《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转播权。授权期限为2年,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2010年3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3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被告网吧内对电视连续剧《李小龙传奇》播放服务情况进行公证,并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18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显示公证保全过程如下:申请人在该网吧办理了上网手续,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二、登录该计算机;三、在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中石网络会所10-03-09”的Word文档,将Word文档“最小化”,返回桌面。点击桌面上的“影视中心”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e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中石网络会所10-03-09”的word文档中。四、双击桌面上的“影视中心”图标,显示一页面,将光标移至该页面上的“网协影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页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中石网络会所10-03-09”的word文档中。五、点击该桌面上的“网协影院”,显示一页面(地址栏内显示的地址为http://www.0971.tv/)。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中石网络会所10-03-09”的word文档中;六、在该页面上的“影片搜索”栏中输入“李小龙传奇”,点击“搜索”显示一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当前页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中石网络会所10-03-09”的word文档中。七、点击页面上的“李小龙传奇”图标,显示一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中石网络会所10-03-09”的word文档中;八、点击该页面上的“第01集”,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视频,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中石网络会所10-03-09”的word文档中;九、关闭播放器。点击该页面上的“第36集”,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视频,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中石网络会所10-03-09”的word文档中;十、关闭播放器。点击该页面上的“第50集”,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视频,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中石网络会所10-03-09”的word文档中;十一、关闭播放器并关闭该页面。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交通费836元,共计1536元。原告针对被告在其网吧播放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1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李小龙传奇》信息网络传播权;3、(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30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871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7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电视连续剧《李小龙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证据,经质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经过合法授权获得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西宁中石网络会所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网吧播放电视连续剧《李小龙传奇》,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播放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的诉求,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益情况,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知名度,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合计1536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宁中石网络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播放服务;二、被告西宁中石网络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36元,合计1636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西宁中石网络会所负担35元。网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令中石网络会所赔偿1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低,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是对网络侵权变相纵容;原判对律师费不支持不符合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合理经济损失。中石网络会所辩称,涉案影片是网协影院提供的,与网吧无关,网吧不构成侵权。本网吧即将停业,故无暇提起上诉,但对于原审判决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网尚公司就其曾向中石网络会所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网吧事后是否采取了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亦无证据证明,其诉讼时依据的事实依然是公证书所公证之侵权事实。根据网尚公司提交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18号公证书及附后的光盘证据显示,点击中石网络会所计算机桌面图标后,显示如下信息:双击桌面上的“网协影院”图标,显示一页面,(地址栏内显示的地址为http://www.0971.TV)。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逐一显示出不同影片页面,搜索并播放《李小龙传奇》,页面上出现网协影院图标,地址显示为http://www.0971.TV。本院认为,已有的证据表明,中石网络会所播放的涉案影视作品《李小龙传奇》来自于网协影院,该影院所显示的地址http://www.0971.TV,属第三方网站。网尚公司提供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34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石网络会所上传了涉案影视作品,亦不能证明该网吧明知或应当知道第三方网站传播的影视作品属于侵权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不能证明中石网络会所构成侵权,故网尚公司关于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中石网络会所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构成侵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班玛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喇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