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青岛誉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青岛誉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42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号:3302005000022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誉德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70220228018267)。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北京路**号天悦建材城商务楼*幢*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玉玲。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青岛誉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誉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S2010/0002《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台,价款为24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5000元,机到买方工厂之前三天付设备款50%即122500元(含定金),余款机到需方工厂60天之内付机款10%,依次类推,每个月付10%,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针对编号为CHNS2010/0002的合同签订了一份修订合同,约定:1、将合同中原购机型EM320-V变更为JM268C2;2、合同总金额由原来的245000元变更为205000元;3、该机型配置:(1)加装射胶、锁模、顶针三根电子尺;(2)避震脚、可调码模夹、工具箱、说明书各一套、下料滑槽;(3)加长50mm射嘴一个;(4)抽芯两组;4、付款方式:定金15000元,出机前再付90000元,机到后三个月内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机到6个月内付清;5、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被告予以接受,但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1年4月20日利息为1283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9日《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0年7月23日的《修订合约》,用以证明原、被告对2010年4月19日的合同作了部分修改的事实;3.2010年8月2日的《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青岛誉德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S2010/0002《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台,合同还就货款、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针对该编号为CHNS2010/0002《销售合同》签订了一份修订合同,约定:1、将合同中原购机型EM320-V变更为JM268C2;2、合同总金额由原来的245000元变更为205000元;3、该机型配置:(1)加装射胶、锁模、顶针三根电子尺;(2)避震脚、可调码模夹、工具箱、说明书各一套、下料滑槽;(3)加长50mm射嘴一个;(4)抽芯共两组;4、付款方式:定金15000元,出机前再付90000元,机到后3个月内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机到6个月内付清;5、其他条款不变。原告于同年8月2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1年2月3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20日的利息应为1274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誉德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4元(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青岛誉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