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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王乙、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9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06262-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街道××路××宾馆××楼。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王乙签订被告捷达公司所属的浙d×××××牌号出租车营运协议,经被告捷达公司确认由被告王乙为白班营运,原告为夜班营运,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捷达公司某某服务证押金2,000元,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王乙押金25,000元,由被告王乙代交被告捷达公司。2010年5月17日原告开始使用夜班营运。同年8月21日晚6时,被告王乙未经原告同意另请夜班驾驶员陈某,晚7时17分许,陈某驾驶出租车途经绍兴霞西路塘南果品批发市场附近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被告王乙因犯包庇罪获刑,被告捷达公司将所属的浙d×××××牌号出租车承租营运终止,原告多次与被告捷达公司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被告王乙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过出租车营运协议,也收取过原告缴纳的25,000元某某保证金,在被告王乙自己承租车辆时,已交给老板娘邵姣珍(音)保证金80,000元,原告把这25,000元给被告王乙后,被告王乙就还给亲戚朋友了。被告王乙之所以请陈某某班,是因为原告未予通知擅自缺班,只能找了代班司某,导致车祸的发生。保证金该退的原意退给原告,但现在没有钱,拿不出。被告捷达公司辩称,邵姣珍与被告捷达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被告捷达公司将本案讼争车辆租赁给其经营,而邵姣珍又把该车租给被告王乙经营,被告王乙一个人开不了,才把夜班转给原告开。原告说25,000元钱交给被告王乙,又让被告王乙交给被告捷达公司,这个钱原告有无给被告王乙,被告捷达公司不清楚,但被告王乙并没有把钱给捷达公司,这个情况原告是清楚的。因被告捷达公司没有收到过钱,故不同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司某管某某(复印件)一份、结算卡办理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捷达公司认可原告租赁其车辆的事实;2、浙江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以证明被告捷达公司收取原告服务证押金2,000元,被告捷达公司认可原告作为该公司的驾驶员,营运讼争车辆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王乙签订的出租车晚上承租经营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乙把车辆转租给原告,被告捷达公司予以认可的事实;4、被告王乙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押金25,000元给被告王乙,由其代交给被告捷达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乙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与原告共同租赁一辆出租车,其缴纳了80000元保证金给老板娘邵姣珍,只要老板娘把钱退还,被告王乙就会把钱退给原告,法院认定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被告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捷达公司同意原告开该辆出租车。证据3、4因被告捷达公司没有经手过,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乙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王乙承租浙d×××××出租车进行夜班营运,被告王乙收取原告安某某证金25,000元的事实。证据1、2则可以证明被告王乙将浙d×××××出租车转租给原告系经被告捷达公司认可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乙签订《出租车晚上承租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乙将被告捷达公司所属车牌号为浙d×××××的出租车租赁给原告从事夜班经营,承租经营期为一年,租金每晚90元,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乙分次收取原告安某某证金共计25,000元,并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因浙d×××××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王乙返还保证金,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王乙转租车辆给原告营运系经被告捷达公司认可,且被告捷达公司也收取了被告王乙转交的保证金25,000元,遂要求被告捷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但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讼争协议由原告与被告王乙签订,协议为双方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该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王乙,被告捷达公司虽然同意被告王乙转租,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同时被告捷达公司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王乙也陈述未将原告交付给其的保证金交给被告捷达公司,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捷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乙签订协议后,由于被告王乙所请代班夜班司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而原告对此未有过错,且至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期限已满,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依法应予终止,故被告王乙依法应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应返还给原告王甲租赁保证金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对被告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被告王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乙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