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储继堂、程健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继堂,程健,储继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继堂,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结伙斗殴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已涉嫌犯罪,于同年4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程健,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结伙斗殴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已涉嫌犯罪,于同年4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储继田,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结伙斗殴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已涉嫌犯罪,于同年4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继堂、程健、储继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储继堂、程健、被告人储继田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储继堂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附近设摊经营过程中,与同在旁边设摊经营的曹某、黄某夫妇发生争执并互相进行扭打。被告人储继堂感觉吃亏,遂电话纠集人员,被告人储继田与携带砍刀的被告人程健先后赶到现场。之后,被告人储继堂、程健、储继田与曹某、黄某、王某等人再次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程健持刀砍打对方,被告人储继堂、储继田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对方,致曹某、黄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曹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属轻伤;黄某外伤致左眼睑软组织非贯通创,其伤势属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储继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储继堂、程健、储继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储继堂的家属与曹某、黄某就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储继堂一次性赔偿曹某、黄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元(款已履行),曹某、黄某表示对被告人储继堂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储继堂、程健、储继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赔偿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储继堂、程健、储继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继堂、程健、储继田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继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继堂有赔偿情节,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天云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储继堂、程健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储继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继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程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储继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