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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3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甲,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29日入职被告从事攻牙、批风的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2300元,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每天上班约11小时,每月基本满勤(法定节假日除外),但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多次要求休年假,被告总是以赶活为由,不为原告安排休年假,且从来不按工资支付周期来按时发放工资,经常拖欠工资达60天之久。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口头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并捏造事由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的加班费80272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0068元(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2、年休假3倍的工资4759元及拖欠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9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3、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700元;4、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50元;5、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11500元(2006年7月29日至2010年12月10日);6、律师服务费2000元。原告当庭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拖欠的工资19251.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13元。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也证明了被告每年春节期间已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且足额支付了每月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三倍工资4759元及经济补偿金1190元无法律依据;2、因被告内部调整和工作需要,在职务、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告从半成品课调入饰金某乙,并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均遭原告拒绝,故被告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以将来工作变化可能性较大为由向被告提出不参加养老保险申请,故被告无须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所有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普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不服从正常工作岗位调动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2月10日拖欠的工资63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90元;2、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拖欠的加班费802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68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年休假工资45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7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0元;6、补缴2006年7月29日至2010年12月10日的养老保险。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1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1862元,并为其补办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及签收备案表,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原告对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处罚记录、录音证据、离职证明和员工手册,证明被告解雇原告的理由和依据,原告对处罚记录及离职证明的上签名予以确认,对录音证据及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拖欠的工资19251.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1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支付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加班费802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已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经本院核算,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加班费,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可依法享受5天/年的年休假待遇。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给予原告年休假待遇,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7×8×5×3×200%=1240.8(元),该金额低于仲裁裁决金额,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元。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迫辞职的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不提供劳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购买社保但没有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辞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雇原告的原因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不服从正常工作岗位调动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因公司生产需要,在原告职务、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将其调职,其仍拒绝调动”。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清楚知晓其在离职证明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既已签名,则表明其已认可离职证明所陈述的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确认知晓了用人单位全部的规章制度,故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作为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亦应为原告所知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原告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合理的岗位调整,被告据此依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雇原告并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2006年7月29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1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社保经办机构请求补办而未能补办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救济。关于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律师费应按诉讼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审理结果,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5元。关于补缴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的请求,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元;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律师费25元;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原告马某的工资表,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缴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科铭(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