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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龙能强、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张育华(在逃)电话,被要求帮张育华到兴安汽车站内小卖部取从桂林市托运至兴安的物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所取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在兴安汽车站内小卖部取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及红色药片5粒,经称重分别为18.84克和0.4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梁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查获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