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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罗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吴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12万元,同年6月22日,又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延期归还。之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吴乙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共同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万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19日,以后利息按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3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罗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吴乙向原告借人民币12万元。同年6月22日,分2次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1年4月30日和6月2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分别某某:“今向吴甲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9日)。”“今向吴甲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09年6月22日)。”“今向吴甲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09年6月22日)。”事后,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原利息之诉请变更为: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利息可按月息2分计算,故本院对其利息诉请中的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不当,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9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甲负担1680元,被告吴乙、罗某某负担3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