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衡水××制××司、杭州仁××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仁××建材技术开发有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制××司。北省××家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仁××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水巷××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杨某某。上诉人衡水××制××司(以下简称德成某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仁××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19日德成某司(甲方)与仁和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俄罗斯年产1500万平方米纸面石膏板生产线工程的设计和技术服务,设计内容包括生产线工艺总方案设计、热工设计、环保设计、电气控制设计、计算机程序设计等。乙方提供甲方工厂总平面布置图、工艺总方案图、工艺流程图,车间平面布置图、立面图、制板生产线设备清单、工厂设备基础资料图、设备荷载、车间厂房资料(长×宽×高尺寸)、车间水、电、气资料和接口位置,乙方提供甲方车间热工系统设计、车间废水、废渣、废气、噪音等环保设计、实验室设计、产品包装设计(指导设备运输包装),乙方提供部分非标设备设计生产图纸(如料仓部分、发泡剂储存罐、动态发泡站、搅拌机、板式成型机等的全套零件图和装配图)。所有设计均按中国国家标准,车间要求自动化设计,生产线采用计算机控制,配四个控制室和视频系统。乙方提供设备安装指导、推荐设备安装人员、提供安装相关资料(安装人员配置清单、所有安装用具清单和各种辅助材料清单)。乙方技术服务为指导设备安装、设备调试和生产线投产。乙方提供原料配方、原料的质量要求,原材料的采购建议。乙方负责提供实验室物理和化学检验资料。乙方提供图纸一式三份,采用中英文标注。plc、工控机界面采用中俄文对照。(二)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合同签订日后5个星期内提供所有设计图纸和资料(近期优先提供工厂平面布置图、土建地坑资料图方便外方施工)。(三)甲方向某某提供开展工艺设计所需基础资料。(四)生产线工艺设计和技术服务费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甲方向某某支付工艺设计费用总额的30%;乙方将全部工艺设计图纸、非标件制作图及资料交付甲方时,甲方再支付工艺设计费总额的50%;生产线投产后,甲方支付设计及技术服务费总额的20%,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务发票。(五)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应严格执行,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赔偿。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经双方某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合同成立。该合同分别由德成某司和仁和公司甲代表人签字盖章。二、2008年8月4日,河北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乙成某司支付给仁和公司设计费225000元。三、2008年8月16日仁和公司丙快专递的方式向河北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杜某某(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国泰街时代花园5号楼6单元301室)寄送图纸。四、2010年5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载明:2008年8月29日16:02发件人李某某、收件人杜某某,邮件内容为纸面石膏板生产线工程工艺设计图纸资料已经完成,即将整理后交付,现传过去纸面石膏板生产线图纸资料目录,根据合同,图纸资料交付时,贵公司应某某和公司再支付设计费额的50%。附件为纸面石膏板生产线图纸资料目录:1、纸面石膏板制板车间平面图(已发)2、纸面石膏板制板车间立面图3、纸面石膏板流程图(已发)4、厂房建筑资料图5、水、电、气资料图6、环保除尘图7、设备基础图8、实验室布置图9、熟石膏料仓图10、外加剂料仓图11、发泡剂罐图12、发泡站13、料浆搅拌机图14、石膏板板式成型机15、石膏板工艺设备表16、实验室设备表17、发泡站设备明细表18、纸面石膏板生产配方19、纸面石膏板原料质量要求20、纸面石膏板生产线自动化控制系统21、建筑石膏物理检验方某22、纸面石膏板检验方某23、石膏化学分析方某。五、德成某司丁北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资于2008年5月15日设立。河北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国泰街时代花园5-6-301,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更名为河北德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成某司与仁和公司签订的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德成某某有无实际收到仁和公司戊的设计图纸资料。根据仁和公司的陈述,其于2008年8月16日邮寄了第一批图纸,并提供了邮寄凭证,虽然德成某司否认该事实,但邮寄凭证上收件人杜某某的地址与德成某司庭审中陈述的地址一致,德成某司庭审中亦认可杜某某和王某某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且德成某司对仁和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29日所发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该邮件的附件上特别注明纸面石膏板制板车间平面图和纸面石膏板流程图已发,德成某司收到该邮件后并没有对图纸已发的事实提出任何质疑。对于其余部分的设计图纸,仁和公司陈述其于2008年8月31日邮寄给了德成某司,德成某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仁和公司须在合同签订日后5个星期内提供所有设计图纸和资料,仁和公司在2008年8月29日的邮件中将图纸目录发送德成某司,并提示德成某司收到图纸后付款,若仁和公司一直未寄送图纸资料,德成某司在已经支付设计费用225000元的前提下按常某某当会要求仁和公司提供图纸,现德成某司不但没有提供其已经向某和公司催要图纸的证据,反而时隔两年,直至2010年12月7日才起诉称没有收到仁和公司戊的图纸,并要求仁和公司返还设计费用,对此德成某司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况且仁和公司在已经制作了设计图纸的情况下,不向德成某司戊,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仁和公司主张设计资料交付的事实盖然性较高,本院有理由相信德成某司已经收到设计图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衡水××制××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衡水××制××司负担。德成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7月19日,上诉人与仁和公司签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由仁和公司负责俄罗斯年产1500万平方米纸面石膏板生产线工程的设计和技术服务。上诉人依约于2008年8月4日,支付首期款225000元给仁和公司,已经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但是仁和公司至今未提供技术服务成果。上诉人于2010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事由,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2月7日才起诉。上诉人之前也一直与仁和公司己解决。一审庭审的所有证据均表明,上诉人没有收到仁和公司戊的合同标的设计资料。仁和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行为表明寄给上诉人技术资料。而且仁和公司自身不履行设计义务,却合伙无设计资质的他人进行设计,且与之合伙之他人都不确定何时完成设计,又如何按照合同约定的2008年8月17日前交付设计成果。仁和公司没有按时及延后交付设计成果,也没有能力完成。仁和公司被一审法院认可的电子邮件公证证据材料,也是说即将发送,不知一审法院如何就认定一定会实际发出。这是仁和公司采取欺诈行为,掩盖其没有发出的事实的最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德成某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由仁和公司退还2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仁和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仁和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德成某司“直至2010年12月7日才起诉”,主要是针对一审法院的受理时间,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在合同签订(2008年7月19日)后5个星期内交付设计图纸,并且答辩人在2008年8月29日发送邮件中将图纸目录发送德成某司,并提示德成某司收到图纸后付款,如若答辩人没有寄送图纸,德成某司在已支付225000元的前提下为何不向答辩人索要图纸。德成某司即使在2010年4月22日起诉,那也是在时隔近2年才起诉,这一点不合常理。德成某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向答辩人催要过图纸,德成某司所述一直与答辩人协商解决无事实依据,相反,答辩人在交付图纸后,曾要求过德成某司支付剩余50%的设计费。其次,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的一名高级工程某,对这方面有一定的资历。德成某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才与答辩人合作。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某某设计,设计人员也都是工程某,具有较高的设计功底,并不是德成某司认为的“无资质”。况且双方签订的《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并未约定答辩人不能委托第三方协助完成设计。德成某司要的是技术成果,并且答辩人也是如期完成设计任务,交付设计成果的。第三,关于答辩人公证后的电子邮件,足以证实在2008年8月29日,答辩人用邮件方式将图纸目录发送给德成某司,并提示德成某司收到图纸后支付剩余50%的设计费。而该邮件的发送状态是“发送成功”,并不是德成某司认为的即将发送及不一定会实际发出。综上所述,德成某司的上诉理由显然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德成某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星期内,即2008年8月23日前,仁和公司应提交技术服务成果。仁和公司提供了其于2008年8月16日邮寄图纸的邮寄凭证,德成某司质疑该凭证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证明。仁和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图纸目录发送德成某司,并提示德成某司收到图纸后付款,该电子邮件经公证为已发送邮件。按约,德成某司支付了225000元设计费用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到图纸,其声称未收到图纸,又未见其向某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显然不合常理。在德成某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否认仁和公司戊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衡水××制××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