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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有买卖西裤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7月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68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姚某某货款164687元,壹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柒元。屠某某,浙江省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252号。330621196412173492,2009年7月8日。欠款人屠某某”。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内容由被告亲笔书写,所欠款项至今未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屠某某的身份和户籍地的事实。被告屠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4,6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无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屠某某经公告传唤仍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应偿付原告姚某某货款人民币164,6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