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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党某甲。被告段某某。原告党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甲诉称,婚后我与被告经常打架闹事,感情生活极不和谐。最令我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时常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婚姻名存实亡,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多次叫被告回家,可被告恶习不改,仍然经常离家出走,这样的婚姻已到无法维持的地步。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儿子党甲,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女儿党某乙,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三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时常无故离家出走,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二〇一一年正月十三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原告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交道镇司法所的证明,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与被告之母樊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本就一般,加之,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无故离家出走,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生活造成困难,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被告今年再次离家出走,使原告对双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被告至今未归,可见其对婚姻持放任的态度。由此认定,原、被告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党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