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生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富,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刘生富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刘生富与被害人李某登记离婚。后被告人刘生富欲与李某复婚,多次找李某商谈,均遭李拒绝。2011年5月6日晚,被告人刘生富携带自制双刃匕首、尖头螺丝刀约李某见面,并流露自杀的念头,遭李某言语刺激,被告人刘生富心灰意冷,心生先杀害李某后自杀之念。2011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生富携带自制双刃匕首、尖头螺丝刀,至慈溪市胜山镇博丰轴承厂,在该厂车间内找到李某,趁李不备之际,拔出自制双刃匕首刺中李某左胸部,在李某讨饶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生富又刺了第二刀(未中)。后自制双刃匕首被李某及在场的罗某夺下。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生富又从口袋里掏出尖头螺丝刀刺向李某,李某及时躲闪被刺中胳膊。在场的群众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刘生富用尖头螺丝刀顶住李某的脖子,威胁要捅李某,后被在场的群众夺下。经法医鉴定,李某外伤致左乳上方遗留1厘米疤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生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已对被告人刘生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生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自制双刃匕首一把、尖头螺丝刀一把,书证被害人李某门诊病历一本,证人罗某、胡某、陈某、冷某的证言笔录,证人罗某、胡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2011)408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慈溪市公安局的慈公鉴(伤)字(2011)197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甬公慈勘(2011)6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接受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生富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富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生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生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刘生富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自制双刃匕首一把、尖头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生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自制双刃匕首一把、尖头螺丝刀一把(均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