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光××陶瓷有限公司、宜兴市××光××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买卖合与黄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光××陶瓷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宜兴市××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红卫村。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宜兴市××光××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宜兴市××光××陶瓷有限公司起诉称,因被告经营陶瓷系列产品急需采购瓷盘,后提供样品让原告组织生产,并口头承诺,该产品需长期供货,请求原告在供货中将10万元货款作为铺底资金,对超出10万元以上部分的货款,在订货时预付30%定金,交清货物后再付总款的30%,剩余货款在15天内付清。如双方终止业务,则被告需立即付清铺底资金10万元。现双方已终止合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铺底资金时,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订货,要求原告长期向其供应黄瓷盘、白瓷,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万元作为铺底资金,并约定了如供货超过10万元的付款方式及如双方不合作,被告应退回原告铺底资金10万元的事实。2、被告传给原告的传真件两份,其实两份传真件的内容是一样的,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传真件一份,要求原告提供13种规格的陶瓷,共计价款73610元的事实。3、湾誉与翰光往来帐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全部发给被告,并将该账单传真给被告,货款共计87934.5元,加上2008年欠的16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934.5元。4、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6月12日对账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103934.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陶瓷系列产品向原告采购瓷盘,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10万元作为铺底资金,对超出10万元以上部分的货款,在订货时预付30%定金,交清货物后再付总款的20%,剩余货款在15天内付清。如双方终止业务,则被告需立即付清铺底资金10万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934.5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34.5元。现双方已终止合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铺底资金时,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其所应偿付的货款数额,已由被告在付款协议中予以确认,故应按该数额偿付货款。现被告经已支付20000元应予以抵扣并自愿放弃3934.5元货款,向被告主张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光××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区支行,账号:3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