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福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春平、周香芝等与胡超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平,周香芝,胡超胜,程晓敏,曲东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李春平,男,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周香芝,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超胜,男,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程晓敏,男,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胡超胜,同上。被告:曲东光,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曲冬梅,女,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秉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玺,经理。委托代理人:位立克,职员。原告李春平、周香芝诉被告胡超胜、程晓敏、曲东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平、周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本波、被告胡超胜、被告曲东光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曲冬梅、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秉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位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平、周香芝诉称:2010年7月2日19时50分,曲东光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口,左转弯向北入冰轮路时,与胡超胜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港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曲东光及乘坐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东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超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曲东光、胡超胜属于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车主程晓敏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分别为两辆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至今五被告未履行任何垫付、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失252868元。被告胡超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程晓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曲东光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最大范围赔偿,要求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例21条,受害人李某不属于驾驶人或乘坐人,属于本车人员,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9时50分,曲东光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口,左转弯向北入冰轮路时,与胡超胜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港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曲东光及乘坐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医疗费15784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曲东光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胡超胜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安全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曲东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超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两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死者李某的父母即二原告李春平、周香芝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6845.55元、医疗费1578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招待费3450元、鉴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70元。被告胡超胜主张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是其借用被告程晓敏的车。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胡超胜的该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保险条例21条,受害人不属于驾驶人或乘坐人,属于本车人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条例的制定目的“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所以,在适用该条例发生争议时,应按照该条进行解释,最大限度的使受害人得到赔偿。2、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同,投保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投保,保险公司基于法律的规定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而商业险需要有大量的广告投入来招揽顾客,利益相对较少。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3、“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两辆车相撞这一刹那,并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只是将受害人甩出车外,在受害人头部撞在路基石之后,才造成受害人死亡,交通事故才发生,这时受害人已经身处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李某属于第三人,依法适用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曲东光协商一致,对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曲东光各占50%。二原告主张二原告因常年有病,属于李某生前的被扶养人,李春平、周香芝均为农村居民,事发时李春平51岁,周香芝50岁,周香芝与李春平有两个子女李某和李晓芹。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医院的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李春平双眼视力差,右眼视神经萎缩(创伤性失明),周香芝患有高血压症、子宫切除术后,要求原告李春平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周香芝避免体力劳动。被告胡超胜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不确定。被告曲东光认为二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法认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待费3345元,主张系办理李某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并提供餐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此项支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胡超胜、程晓敏、曲东光均认为费用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10%,余下90%由被告胡超胜与被告曲东光按法院确定赔偿比例承担。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丧葬费单据、餐饮发票、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簿,(2010)烟福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曲东光受伤,李某死亡。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以李某属于本车人员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李某从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座上被甩出车外,撞上路基石上受重伤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被告曲东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胡超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曲东光、胡超胜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晓敏因向被告胡超胜提供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致使被告胡超胜在驾驶该车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程晓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被告程晓敏依法应对被告胡超胜负有的4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计算20年,为139800元。丧葬费按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1元,计算6个月,为16845.50元。医疗费1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96元,系治疗、护理伤情所需,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0元,因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450元系尸体检验所需,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二原告患有××,原告李春平需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周香芝需避免体力劳动,故二原告均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且二原告因其子李某死亡必然导致其预期赡养利益的损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有子女李某、李晓芹二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7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李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李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待费3345元,因该项支出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139800元、医疗费15784元、丧葬费168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9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8057.50元。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曲东光对赔偿比例已协商各占50%,故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余款168057.50元,被告胡超胜承担40%即67223元,被告曲东光承担60%即100834.50元,被告胡超胜、曲东光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程晓敏对被告胡超胜所负担的6722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平、周香芝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胡超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平、周香芝67223元。三、被告曲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平、周香芝100834.50元。四、被告胡超胜与被告曲东光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程晓敏对被告胡超胜67223元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3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胡超胜负担1837元,被告曲东光负担2756元。诉讼保全费1423元,由被告胡超胜负担569元,被告曲东光负担85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胡超胜、曲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2406元、3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栾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