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梅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2005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自杰。被告人高某丙。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梅某、魏某、高某乙、方某、高某丙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束庆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梅某、魏某、高某乙、方某、高某丙及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甲租赁被告人高某丙所有的杰盛棋牌会所,经装修后,于同年12月份开始试营业。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在该棋牌会所内,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赌博中,被告人梅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魏某负责放抛资,被告人高某乙、方某帮助望风,被告人高某丙明知赌博仍提供场地。同年1月10日下午,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赌博款及扑克牌等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梅某、魏某、高某乙、方某、高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高某甲、梅某、魏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方某、高某丙系从犯,且被告人魏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甲、梅某、魏某、高某乙、方某、高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从犯,且犯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甲租赁被告人高某丙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的杰盛商务酒店约500平方米的空房开设了杰盛棋牌会所。经装修后,杰盛棋牌会所于同年12月份开始试营业。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在该棋牌会所内,多次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在赌博中,被告人梅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魏某负责放抛资,被告人高某乙、方某帮助望风和把门,被告人高某丙明知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在此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场地。2011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在杰盛棋牌会所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高某甲、魏某处扣押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70元,从被告人梅某、高某丙处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17745元,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20000元及扣押无主赌博款和扑克牌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梅某、魏某、高某乙、方某、高某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欧某、胡某甲、朱某甲、陆某甲、来宝康、王某甲、胡某乙、钱某、余某、陆某乙、施某甲、张某、施某乙、朱某乙、陆某丙、王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梅某、魏某、高某乙、方某、高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高某乙、方某、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更正;对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高某乙、方某、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高某丙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梅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高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赌资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予以追缴;扣押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郁 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