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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蔡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蔡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彭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蔡某某、彭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二被告因合伙去云某开发小水电站缺少90万元保证金,于是由被告蔡某某以个人的名义于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等电站开工后立即归还借款。电站开工后,被告蔡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在原告妻子季某某的多次催讨下,二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共同出具了一份由其二人亲笔签名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二被告于2003年借去的90万元借款的使用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4年不计息,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共计27万元,该27万元等电站建成后当作股金,发给股权证,直接参加电站分红。但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听说二被告在云某开发的电站停工,保证金被没收了。于是原告及其妻子季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5万元,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2月归还5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按承诺书约定的利息27万元计算,从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23万元)。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给予减少利息请求。被告彭某某同意被告蔡某某的答辩意见。还认为利息27万元当时约定是等电站建成后当作股金,现电站尚未建成,该利息不应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蔡某某于2003年12月31日向李甲借款90万元,限电站注册开工后归还,同时还欠原告利息差3000元。2、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蔡某某、彭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共同向李甲承诺:90万元借款的使用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4年不计息,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共计27万元,该27万元等电站建成后当作股金,发给股权证,直接参加电站分红。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蔡某某、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某某提出借期内的利息270000元是作为电站建成后的股金,该利息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由于该利息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实现,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某、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甲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07年6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270000元(2007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蔡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