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史某甲。被告:彭某。原告史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亲友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史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承担家庭义务,后发展一年不回家吃饭,经常后半夜回家,后来发展到夜不归宿。虽经多次劝阻,被告仍我行我素。2010年上半年,有人上门向被告讨债,但被告仍不承认借钱的事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遭被告拒绝。到了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遥无音信,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到史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史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史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11月始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子女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