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郝海峰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峰被告人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海峰被告人郝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1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郝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3时许,景县景州镇东门里村村民赵某与同村村民吴军因惠民渠垫土工程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后被告人郝海峰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郝某等人赶到现场,持棍子共同将赵某双腿打致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海峰等人与被害人赵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郝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霍青、唐某、李某、霍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景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景)公(刑)鉴(物)字(2011)第073号;赔偿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郝海峰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郝海峰积极参与被告人郝某积极参与。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海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书君 搜索“”